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陳鴻瑩
被   告  劉軒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叁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23,808元,及其中143,808元自民國(下同)96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0,000元自
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1.被告於90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168,476元;2.被告於9
2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164,26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2,6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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