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林玉玲
被   告  陳鐘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1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25、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3日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企銀行)訂立借據契約,向花企銀行
借款20,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花企銀行於93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企銀行
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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