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林玉玲
被 告 陳鐘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1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25、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3日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企銀行)訂立借據契約,向花企銀行
借款20,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花企銀行於93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企銀行
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