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方岳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方岳鵬於民國(下同)一0三年七月十二日8時許,駕駛
0938-RY號車,行經台南市○○區○○里000號前統一超商
旁路口附近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 柯舜文
所駕駛之AHF-7261號車,該AHF-7261號車受損,現場由台
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二)查上揭受損之AHF-7261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柯舜文向原告書面
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
台幣(下同)肆萬壹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工資:壹萬柒仟零
佰陸拾玖元;零件:貳萬參仟玖佰捌拾零元),此有估價
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
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方岳鵬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
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
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方岳鵬應給付原告肆萬壹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
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
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1000元
(包含工資17069元、零件23980元,估價單以總價41000
元計算),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
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
系爭車輛為103年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至103年7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5個月,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231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980÷(5+1)≒
3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00000-0000)×1/5×(5/12)≒1665;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2315】
,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7020元(計算式:41000元-23980元
=17020元),總計為3933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96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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