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94年7月25日分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持該2
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若逾期清償,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利益或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至95年9月27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41,931元、利息13,328元、違約金10,033元、手續費360
元,合計165,652元未繳,其既有前揭消費借貸本金、利息
逾期未清償,自喪失延後付款之期限利益,原告得一併為請
求。
㈢被告以上欠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尚積欠本金141,931元、利息1
3,328元,違約金10,033元、手續費360元,合計165,652元
未清償等情,並無爭執,惟抗辯:伊目前沒有工作,無法一
次將積欠原告之款項清償完畢,希望原告同意不收取利息,
讓伊分期清償本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Combo多功能
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對帳單
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並無因資力困窘,而得
請求債權人許其緩期或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參
照),是被告縱使目前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其亦無要求債權
人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則其抗辯因財務
不佳,請求原告准予分期攤還欠款云云,尚非可取。又按兩
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已約明:被告如未依約定繳納款
項或契約已到期或視為到期者,即同意原告將延滯期間之利
息改依週年利率19.7%按日計算,且兩造所為此項利率之約
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原告於被告
未按期還款時,請求被告應加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請求減免利息,既未獲原告同意,則
其依法自仍負有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之義務。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尚欠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與利息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裁
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