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 何宗融 之遺
產管理人)設臺中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其餘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946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97年4月1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何宗融(已於93年10月29日死亡)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生前於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女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之一,於92年
2月28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為國稅局人員,謊稱國稅局要
退稅給原告,要求原告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倘原告無
法配合,逾該日即無法退稅予原告,原告不疑有詐,遂至住
家附近郵局,依對方在電話中之指示,將自己之提款卡插入
提款機,且前後2次鍵入對方所述之數字,對方並表示所退
稅額將於當日下午匯入原告之帳戶。惟原告於同日下午查詢
帳戶餘額時,發現其帳戶內並無款項匯入,反而匯出2筆款
項,每筆均為99,973元,合計199,946元,至何宗融之上述
帳戶內,始知受騙。原告於翌日即92年3月1日向臺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案時,其匯入何宗融帳戶內之款項已有部分遭
詐騙集團提領,該帳戶內僅餘100,978元,該100,978元既係
何宗融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本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惟何宗融已死亡,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及96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何宗融之遺產管理人,依據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自應就何宗融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致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78元;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宗融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99,946
元至該帳戶內,致受有損害;又何宗融已於93年10月29日死
亡,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何宗融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存摺節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民事判決、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及96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
裁定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
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何宗融在生前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99,946元之損害,本
應依前揭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既為何宗融之遺產管理人,應就何宗融對原告所負
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之責(至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181條雖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非於該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惟被告被選任為何宗融遺產
管理人之上述裁定於97年3月間始告確定,被告應尚未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期命何宗融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及聲
明願否受遺贈,則原告在該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前,就何宗融
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應不受上開條文之
限制,蓋原告就本件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債權尚須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始可能獲得現實地滿足,且被告亦未於本
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現實地對原告為清償,故與前揭規定並
無違背,附此敘明),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因何宗融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金額中之100,97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100元,被告因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敗訴判決,應負擔其中
1,050元,其餘1,050元,因原告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減縮部分應視為撤回起訴,故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