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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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二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9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被
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原告基
準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75%機動計算之利息(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13.224%),如未按期清償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4月29
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346,2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因訴外人慶豐銀行
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結
清本息查詢、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述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4,310元(即裁
判費3,7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60元=4,310元)由被告負
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