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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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
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辦
理現金卡借款,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算為限為期1年。
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約定還款方式,雙方同意以每
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原告借款140,024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爰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業據其提出炫金卡契約書、繳款紀錄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