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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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582號
原   告 乙○○即鏵陽電機工程行
被   告 甲○○即翔全興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業務上之需要,陸續請
原告維修馬達並購買零件,因而積欠原告96年7月份新臺幣
(下同)40,100元、96年8月份18,060元及96年10月份167,43
3元之貨款及工資,總計為225,59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共計4紙。至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尚有糾
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
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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