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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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店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述二、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被告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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