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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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彭冠豪
被   告  江宥蒼 原名 江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陸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ComboCard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日息4/10000(即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2月3日止,尚有本
金新臺幣(下同)286,701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9,
677元,合計306,378元迄未給付,故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card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裁
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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