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八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高雄市三民區長谷世貿五十樓之員工,平日皆將機車停放於慶雲路上長谷世貿大樓之騎樓地,並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舉發之延慶、慶雲路口,且騎樓地本即為供停放機車使用,此外,該處亦無任何標誌或招牌警示禁止停車,故其未有任何違規行為,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及涉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四五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八分停放在高雄市○○○○○路口之騎樓人行道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逕行採證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供承不諱,並有違規照片一張在卷足憑。又該路段劃有黃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此觀之上開違規照片甚明,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顯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尚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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