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寶山巷八十五號住處,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父親乙○○之頭部及胸部,使乙○○受有右胸部上方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即其父親乙○○發生拉扯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喝酒,頭會痛,我只有與父親發生拉扯,但並未毆打父親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林碧珠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受傷之相片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按,告訴人乙○○、證人林碧珠分別係被告之父、母,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告自承:當日有喝酒並與父親發生拉扯之情,應認告訴人與證人上開互核一致之指訴、證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母,即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而被告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嗣已緩刑期滿(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法視為未曾受上開刑之宣告),此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身為人子竟傷害至親之父,惡性重大,又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節,經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後,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