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離家未再與被告甲○同居,且與異性友人發生性行為,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而原告之受胎期間與被告甲○仍有婚姻關係,故被告乙○○依法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然因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但受推定為婚生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
三、證據:未提出。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觀之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雖經推定係其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惟原告於受推定之受胎期間並無與被告甲○同居,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所載,原告與被告甲○係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離婚,而被告乙○○則係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出生,依一般正常懷孕期間判斷,被告乙○○之受胎應在八十九年五月間,亦即原告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之期間,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被告乙○○非係其親生女,就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而言,若被告乙○○確係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則原告自無予以否認之理,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經該院以遺傳標記檢驗結果,認可以排除原告所生之女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一四九0號函及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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