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鋁門窗乙批以供應「省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所需,原告配合工地進度依債務本旨履行完峻多時,經結算,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項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尚欠原告尾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原告訂購鋁門窗乙批以應「南科園區創新育成中心培育大樓」新建工程所需,原告配合工地進度依債務本旨履行完峻多時,經結算,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項五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尚結欠原告尾款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以上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八十二萬零三十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二件、預收款項收入通知單五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欠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欠款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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