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藉口急用以本票一張向自訴人訛詐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還款,迄今皆避不見面,分文未還,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他當時如何向你借錢的?)他說他要做生意,有急用。他開了壹張本票給我,我就借他二十五萬元」、「(你為何借他?)我們是朋友,我都稱他大哥」等語,顯見被告係以支票調借現金之方式向自訴人借貸二十五萬元。按以支票調借現金,係一般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自訴人亦自承借款之時係基於朋友情誼,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是被告雖未能清償上開借款,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將所借之款項以現金交付自訴人清償完畢,有兩造所書立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難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