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糠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糠明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ABD-2279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中正區往八斗子方向行駛,在中正路行政大樓前,欲迴轉往市區行駛,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被害人 劉明輝 騎乘MCL-65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外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在基隆市○○區○○路行政大樓前,因被告迴車時占用到被害人之車道,被害人遂緊急煞車後失控摔倒往前衝,致使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處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頸椎骨折併頸椎神經損傷、肋骨骨折、門齒斷裂、頸部及胸部疼痛、顏面及左手肘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明輝告訴被告吳糠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