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蔡岳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壽山 (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基隆市○○區○○路○○○巷○○號)於民國89年2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壽山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原於民國OO年O月OO日憑陸海空軍官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申報戶籍在○○市○○區○○○O○,於59年7月1日改編為基隆市○○區○○里○○鄰○○路○○○巷○○號,再於60年7月1日調整地址為基隆市○○區○○里○○鄰○○路○○○巷○○號(即失蹤前之設籍地址),該處原為軍方用地且為眷村,已拆除多年,基隆市警察局已於86年2月14日起將失蹤人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且失蹤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亦無入出境紀錄、被安置及領取死亡給付資料、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製發健保卡紀錄,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自103年起均查無失蹤人之就醫紀錄,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無失蹤人之相符資料,是失蹤人行方不明至今,又查無失蹤人有無配偶、子女或相關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壽山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壽山於86年2月14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至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戶籍資料(現戶全部)、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失蹤人口死亡宣告訪談筆錄、失蹤人設籍地照片、內政部移民署108年9月2日移署資字第OO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9月24日基醫醫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9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9月2日健保北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08年8月30日基府社老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8年9月3日基中社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08年8月29日基殯火字第OOOOOOOOOO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31日保費資字第OOOOOOOOOOO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108年11月6日基市處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李壽山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11月25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自前揭揭示日起已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李壽山自86年2月14日失蹤,計至89年2月14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李壽山於89年2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