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 蘇洋瑤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朱純暄 律師被告 卓沛辰 被告 鍾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卓沛辰於民國96年1月2日結婚。原告於107年2月9日無意間發現被告卓沛辰因充電問題未使用而放置於家裡之手機,經由該手機連上雲端,發現竟有被告卓沛辰、鍾培元於106年9月3日之合照,其中鍾培元躺在床上未著衣物(原證二照片1、2),以及被告二人於106年10月5日在電影院頭部緊緊相依自拍,互動親密;被告卓沛辰並以二人照片合成並註記「親愛的,很高興在我生日的這天,我們集滿了Motel十次遊,希望在未來的每一天都有你在身邊,這比收到任何生日禮物都要珍貴。」(原證二照片7),又被告二人於同日至某汽車旅館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其中鍾培元全裸,未著任何衣物(原證二照片16至19),卓沛辰則躺在床上拍照,此有照片(原證二)可證。
嗣原告以原證二照片7詢問被告卓沛辰,被告回稱是很久以前的前男友,並稱有其露點照(原證三),是被告卓沛辰與鍾培元間之關係非比尋常,顯非一般朋友。
(二)被告卓沛辰、鍾培元間之行為,顯已逾越朋友間正常交往之分際,則被告卓沛辰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應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顯係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被告鍾培元明知卓沛辰為原告配偶仍為前述行為,則被告二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屬有據。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卓沛辰答辯略以:原告起訴狀所舉之相片證據,其個別相片證物旁之時間標註,純係原告自行以電腦文書處理軟體加工編寫製成,無法確信標註時間即該對應相片之實際拍攝時間,且提供之相片多為合成或無拍攝到被告之面部及特徵,無法確信相片中之人即為被告,原告須對起訴狀所附相片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主張無法認定為真實。若原告無法證明證據是否真正,則難謂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駁回原告請求等語。
(二)被告鍾培元答辯略以:被告鍾培元並未有原告所指之行為,不同意給付50萬元。起訴狀原證2第9頁照片中背部全裸之男子並非被告鍾培元,因被告鍾培元背部有刺青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卓沛辰於96年1月2日結婚,嗣於107年10月17日於本院離婚調解成立之事實,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就其主張提出起訴狀所附原證2及原證3照片共19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為證,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仍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其主張逾越朋友分際之男女交往關係,茲分敘如下:
⒈照片1、2:被告二人固均坦承照片中男女為其等本人,惟
均辯稱:當時伊等與一群人喝酒,被告鍾培元喝醉,當時被告卓沛辰與友人一起將被告鍾培元送到汽車旅館,由友人拍照表示將其送至汽車旅館等語。而觀諸上揭照片內容僅係被告卓沛辰與裸露上身睡著之鍾培元合照,並無直接之逾舉行為,被告二人所辯情節亦非無可能,原告並未再提出與此照片相關之其他直接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難僅憑臆測之詞,遽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⒉照片3至7:被告二人亦均坦承照片中男女為其等本人,依
該照片3、4所示,被告卓沛辰靠在被告鍾培元肩膀拍攝合照,僅為較親密之拍照姿勢,並非逾舉行為;照片5、6則明顯係將被告二人之個人照片經後製加入愛心圖案及合併為一張照片;照片7係將照片3至6之照片合併而成,並在其上註記「親愛的,很高興在我生日的這天,我們集滿了Motel十次遊,希望在未來的每一天都有你在身邊,這比收到任何生日禮物都要珍貴」等字句,被告卓沛辰則否認有為上揭後製編輯行為,原告就此節則另提出原證2照片原始電子檔及截圖為證。惟依原告上揭主張,上揭照片均係原告意外從被告卓沛辰閒置不用之手機連上雲端硬碟所取得,且無須輸入密碼或經過其他驗證程序即可登入該雲端硬碟,則倘若被告二人確有原告所指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卓沛辰刻意將個人照片後製編輯為照片7,並加註如此私密之用語,卻未將該雲端硬碟設定登入密碼或其他驗證措施以防他人窺探,顯悖於常理。況登入該雲端硬碟既經無須輸入密碼或經過其他驗證程序即可登入,而該手機業經被告卓沛辰閒置不用,則任何曾取得該手機之人均可將雲端硬碟中所存放被告二人個人照片為上揭後製編輯行為後再存放在該雲端硬碟中,足見上揭經後製編輯之照片
5、6、7未必係被告卓沛辰所為,雖原告提出原始電子檔及截圖為證,惟至多僅足證明係原告發現時之照片樣態,卻不足證明在其發現前之照片來源為何;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照片5至7係被告卓沛辰所後製編輯而成,其據此主張被告二人間有相偕至汽車旅館之男女交往關係乙情即非可採。
⒊照片8至19:照片所示內容或為被告卓沛辰之個人照,或
為旅館房間照片,其中照片16、17所示為某男子全裸站立在旅館房間洗手台前,被告鍾培元則否認其為該全裸男子,並辯稱:伊背部有刺青等語。綜觀上揭照片,其中雖有被告卓沛辰疑似在旅館房間內拍攝個人照,卻無從證明其在內所為何事;而該全裸男子並未被拍到臉部,自無從辨識為何人,原告空泛指稱該男子即為被告鍾培元已屬無據;況被告鍾培元後背腰部附近刺有大範圍翅膀形狀之刺青佔據整個身軀寬度乙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與該全裸男子背部毫無刺青迥不相合。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鍾培元並未舉證其在背部有刺青之時點云云。然原告之舉證原已不足證明該全裸男子係被告鍾培元,原告就此節主張尚不因被告鍾培元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後,反而轉換舉證責任予被告鍾培元,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自難認原告僅出言彈劾被告鍾培元所提證據即完成舉證責任,故此部分主張原告既舉證不足,即無從採信。原告再主張照片17中所拍攝一雙塗指甲油之腳為被告卓沛辰之腳,此與照片19所示之腳指甲油相同,而被告卓沛辰已承認照片19所攝係其雙腳云云。然查被告卓沛辰雖坦承照片19所拍攝之腳係其雙腳,但否認照片17所攝者為其雙腳(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僅憑指甲油相同,即主張與照片19二者同一,顯難採信。
⒋原告與被告卓沛辰LINE對話截圖2張:觀諸其內容係兩造
就上揭照片7爭論是否為合成照片,原告復稱:「有漏點的想看嗎?」,被告卓沛辰雖回稱:「他的漏點照我是有」等語,然在此段對話之前,被告卓沛辰已表示與被告鍾培元「確實沒有關係」,是僅憑被告卓沛辰表示「他的漏點照我是有」等語,難認被告卓沛辰在對話中承認與被告鍾培元有男女交往關係。
(四)綜上,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朋友分際之男女交往關係,其據以主張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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