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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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修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33號、107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修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修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4時27分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內之MESSENGER功能與 施東 享進行聊天,向 施東享 告以「3個4500你要處理嗎」等語,要約施東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錢新臺幣(下同)4,500元】,施東享應允後,遂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前往吳修銘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12,000元價格向吳修銘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修銘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修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施東享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通訊軟體Facebook內之Messenger聊天室訊息擷取畫面4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於前揭交易時、地,交付證人施東享毒品並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潤,然被告已自承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揆諸前開說明,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證人施東享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同價格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量差,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有其偵、審筆錄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前曾於105年9月14日、106年1月9日、11日、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78號、第34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販賣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劉秝軒 購買,而經前案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據覆稱:「本分局查獲吳修銘涉嫌毒品案,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劉秝軒到案並起獲安非他命2包(毛重38.71公克)、愷他命2包(毛重5.52公克)。」等語,有該局107年1月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6657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再經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據覆稱:「本署因被告吳修銘之供述,而查獲劉秝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業已106年度偵字第5570、5780號提起公訴。」等語,有該署107年1月15日南檢文毅106偵3428字第030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劉秝軒於為警查獲後,確曾坦承有於105年11月、1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吳修銘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2號全卷(含106年度偵字第5570、578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2月29日,適與被告前案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為同一時期,被告供稱本件販賣予證人施東享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亦係劉秝軒,其已於前案偵辦時供出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劉秝軒,請求依法減刑,尚值採信。故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及犯罪所得,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已婚、妻子亦在監執行、育有1名1歲2個月之女兒(目前由岳母扶養照顧)、父親年約60歲、毋庸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1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毒所得為12,000元至15,000元左右,惟被告及證人施東享均未能明確陳述實際交易之價格,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販毒之確切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本件販毒所得為12,000元,併附敘明。
㈡另被告用以傳送上開臉書對話之通訊設備,並未扣案,無從
特定該通訊設備之品項或型號,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或電腦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被告所用之不詳通訊設備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經本院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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