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9年度基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吳中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3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2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中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套)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中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被移送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內。
㈢行為:攜帶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含刀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照片2張。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
三、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刀鋒尖銳,有扣案開山刀1把(含刀套)照片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雖稱攜帶該開山刀1把係要用來放在家裡擺設云云,然非可作為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基秩字53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以108年度基秩字87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仍不知悔悟,第3次再違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衡以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套),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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