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高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高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高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月1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員警查獲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警卷第3頁),惟員警於當日查獲被告前,即已因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對「 梁正吉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向受監聽人購買毒品,並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且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6號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3、24頁),足見員警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情事,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故本件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梁正吉」購得(警卷第3至4頁),然此係因員警先前已監聽「梁正吉」持用之行動電話,而查獲被告與「梁正吉」交易毒品之犯行,毒品來源「梁正吉」非由被告供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猶未知警惕,再為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貨車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中(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被告呂高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高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查緝其他案件,搜索呂高銘上開住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高銘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8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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