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衍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衍廷係精奇商行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菜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里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至美崙路34號前有紅綠燈管制之交岔路口,適遇告訴人 王火性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對向迴轉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前方,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60公里時速直行通過路口,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肩、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9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理由欄二所述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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