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並補述:
㈠被告洪偉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列之「 陳建華 」,更正為「 陳建樺 」。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辯稱:因為電話費太貴,就把該門號
SIM卡拿去垃圾通丟掉云云。然經本院向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調閱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聲請紀錄,該電話係預付型門號,並無繳費紀錄,其後於本案詐欺發生之後之106年9月11日,被告將上揭門號更換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即被告接受本案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登記之電話號碼,有遠傳公司108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0810101817號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將本案系爭門號丟棄,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並以該電話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偉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足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11號被告洪偉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65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洪偉哲仍不知悔改,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7時30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7年4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林瑞結 佯稱:係其之前同事,目前從事法拍工作,急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林瑞結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1日13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水湳郵局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陳建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份,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台中銀行大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瑞結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瑞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偉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之上開門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電話費太貴就把該門號SIM卡拿去垃圾桶掉了云云。經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上開門號與告訴人林瑞結聯絡,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陳建樺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自承,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陳建華申辦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電話無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門號為人民電話聯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電信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電信費用遭人盜打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除能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行動電話門號,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況該門號SIM卡無論係月租型或預付卡,該門號均有餘額可供使用,被告既嫌棄該門號電信費用太貴,理應至該電信公司服務中心辦理退租或申請餘額退還,斷無直接丟棄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前後顯然互相矛盾,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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