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2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王春福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等2位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藉此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非最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2位被害人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殺人未遂、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犯罪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且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2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28號被告王春福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學甲區一秀里下溪州6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福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0年1月7日18時25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1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鳳山中山東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7日18時2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附表所示 郭世勳王馨梅 ,各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渠等2人施詐,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嗣郭世勳、王馨梅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春福雖坦承上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已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某成年男子」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要工作,載貨的工作,薪水2萬多,沒說是哪家貨運公司,也沒說要到哪裡報到上班,對方說要將提款卡交出,薪水要轉帳給伊,對方要先試試看提款卡能不能用,伊之前沒錢所以伊將帳戶錢領光了,伊就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隔天伊覺得不對,伊去鳳山郵局向郵局說伊提款卡被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明確,復有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郭世勳、王馨梅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一節,亦據被害人
2人於警詢指陳綦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據為證,且有上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惟其既無法提出所稱廣告以資證明上情,亦不知對方聯絡電話,復無通訊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此據被告坦承明確,是其前揭所辯,已屬有疑。至被告雖辯稱曾向郵局表明遭騙取帳戶等節,惟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稱「帳戶儲金簿及金融卡無申請掛失、掛失、補發、煥發之紀錄」,有該公司107年12月27日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㈢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56歲,以前從事便當店送貨工作,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前,該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退步言之,被告上開所辯等節,縱可採信,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上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之「動機」在於求職,非為直接換取上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之對價。然「動機」與「犯罪故意」應予明確劃分,出於正當甚或係可堪憐憫之良善動機,均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尚不能執此遽謂行為人欠缺犯罪故意或幫助犯特定罪之未必故意,是尚難以被告求職「動機」推論其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情以觀,既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交付上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恐淪為施行詐騙工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卻仍罔顧公眾利益,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執意交付。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非最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即
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交付上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郭世勳、王馨梅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被害人
2人陷於錯誤而轉匯至上開帳戶,應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 官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匯款憑據│││││││臺幣:元││││││││)││││││││││├───┼────┼──────┼────────┼──────┼────┼─────┤│1│郭世勳│100年1月│假冒店員、 兆豐銀 │100年1月│29,987│中國 信託銀 ││││7日18時│行客服人員,佯以│7日19時││行交易明細││││25分許│誤設為分期付款為│15分許││表影本│││││由,要求被害人郭││││││││世勳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2│王馨梅│100年1月│假冒奇摩拍賣之浩│100年1月│29,987│元大商業銀││││7日18時│昇科技、元大銀行│7日19時││行自動櫃員││││37分許│人員,佯以因交易│38分許││機交易明細│││││誤設為付款為由,││││││││要求被害人王馨梅││││││││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