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訴人 潘法男潘漢聰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華瑩公司負責人 許振華 委託上訴人搜購身分證影本,上訴人即以每份新台幣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扣案之印章,均經本人授權同意。㈡附表編號九之 黃瑞娥 係上訴人之妻子,該印章非盗刻,編號第六十一號之許振華印章,係其交與上訴人製作工資表所用,編號六十四號及第七號同屬 鄔顯仁 之印章,且係其委託上訴人辦理信用卡申請所用。㈢上訴人製作工資具領憑單部分,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責,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牽連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侵占罪,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雖係上訴人上訴於第二審,但上訴人係連續犯,第一審未及審酌,致適用法條不當,自得科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七號及第六十四號之印章,顯非同一顆印章,上訴意旨指稱兩者為同一印章云云,尚屬誤會,至於編號第六十一號之印章係許振華,原判決誤寫為 胡振華 ,雖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以新台幣二千至三千元代價,搜購身分證影本,經授權而代刻印章,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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