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押人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被害人 陳艷紅 之明確指證,參酌上訴人甲○○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 陳宗欽 供認之情節暨卷附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有搶劫前科,在假釋中)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 涂達雄 夫婦以證明其非本案之主謀,但 涂氏 夫婦已經拒絕證言,並具狀告訴上訴人甲○○妨害自由等罪(原審卷第三十三-四十頁),縱該證人到庭,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續傳該證人,為未盡調查能事,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單純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單純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其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