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認定上訴人先後搶奪財物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九、十、十七、十八、二十六、三十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搶奪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為必要。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竊取 陳永奎 財物被查獲,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覊押,有該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偵查卷宗可稽,嗣上訴人被警方借提查贓時,主動告知警方其尚有搶奪 周阿寶 等人財物情事,且卷查被害人周阿寶、 羅勝堂 、 韋玉榮 、 鄒國回 、 劉明鑫 等人亦未曾向警方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報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正反面、第四十七頁、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第四十四頁),上訴人自白上開搶奪犯行時,警方是否已知上訴人為犯人﹖否則上訴人於該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警察並接受裁判,且所犯搶奪罪與已被發覺之竊盜罪間,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謂未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疏未調查清楚,率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經核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具狀上訴時,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就竊盜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