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害人 江穎川 及證人 余炳煌 之供述,被告甲○○應係從江穎川之背後,以所携剪刀朝江穎川之面部連刺二刀,第一刀在右眼瞼下,第二刀在右眼下一公分處(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當庭勘驗江穎川之傷口),其殺人犯意甚明,原判決竟謂:被告係在互毆情況下傷及江穎川,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其事實之認定,顯不符實情。又原判決依憑證人 周錦亮 之證述,認定被告先以手掌推擊江穎川頭部,引起江穎川之反擊等情,其此項認定,亦與卷內周錦亮之供述證據不相適合。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因懷疑江穎川染指其妻,乃持剪刀興問,進而傷害江穎川,當時因剪刀兩刃叉開,故被害之傷口有二處等情,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既已闡釋其心證理由綦詳,所為審酌,並非僅祇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供述,而係兼採互控雙方情詞與其各自提出之傷狀證明,原判決已有敍明,自不能因證人之供詞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未完全合致之故,即遽指為違法。況殺人未遂罪,須有殺人犯意,始克成立。上訴意旨,僅主張被告係乘江穎川不備,而自其身後突擊,致被害人右眼下留有二處傷痕等情,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明有何事證可認被告已具殺人犯意;而其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情形,僅關涉江穎川能否成立正當防衛及其應否擔負傷害刑責(按江穎川傷害部分判決已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而與被告甲○○有無殺人犯意之待證事實無涉,不得據為改判殺人未遂罪。是其違法事實存否,於判決顯然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即不得執此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