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引用累計負債大於資本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有詐欺行為,與事實不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主文與理由矛盾暨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除八十二年五、六月營業稅未繳外,八十一年全年有繳,八十二年一月至四月及七月、八月均有繳納,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㈢上訴人借得之二百萬元,扣除利息外,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滙入上訴人配偶 田安妹 帳戶,三十萬元由 王忠明 先借予 郭子儀 週轉二日後,始滙人田安妹帳戶,上訴人未取得該款。㈣據 羅鵬安 於庭外告知,係受王忠明之脅迫而不敢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實際上確有授權。㈤本案羅鵬安簽名下面之指紋,係上訴人自己之指紋,並未偽造他人指紋,況刑法亦無偽造指紋之罪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署押,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牽連犯詐欺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證人 羅安鵬 於偵查中供證其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係保證上訴人向告訴人訂購油品生意,並非保證本件借款,證人 黃聯鴻 獲不起訴處分後,始供稱上訴人事後有知會云云,與其以前所供不知情之證述不相符合,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偽造羅安鵬之簽名於切結書上,並於簽名之下,按下自己之指印,表示係羅安鵬之指印,何得謂非偽造署押。上訴意旨置原判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無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云云,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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