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勝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吳碧娟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無罪。
事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明知其女友「 金鈴 」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合作金庫永康支庫對面)竊取壬○○所有皮包一個,內除有證件、行動電話外,並有壬○○設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帳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共十八張及印鑑章一枚。甲○○明知「金鈴」以竊得之上揭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偽造附表一、二、三支票三紙係屬贓物,猶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路○○○號五樓之十四租屋處,基於行使之故意,收受「金鈴」交付之附表一、二支票,另由甲○○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嘉義市○○○街○○○號三樓租屋處,收受「金鈴」交付附表三之支票等贓物。(二)甲○○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一、二、三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面額之偽造支票,向不知情之己○○(現改名為 陳建成 )、庚○○、乙○○,以附表所示方式、目的行使,而將支票交付。嗣因乙○○持上述附表三之偽造支票至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時,發現係已報失之贓物,因而報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一)、(二)時、地犯行坦承:在安平路租屋期間,因經濟拮据,向「金鈴」要了壬○○支票,以『阿旺』、『阿利』的名義去向人調款(審判卷第一九一頁)..我只記得拿了三張票去調錢。戊○○都不知道這些事情(審判卷第二三八頁),足見被告甲○○明知所收受之由「金鈴」偽造附表
一、二、三支票,係屬贓物;其次,被告甲○○復坦承:是金鈴開好票後交給我,約在八十七年九月間,是我住在安平路的時候。他不是一次拿給我三張(審判卷第二八五頁)..(問:你拿票調錢的三人是否知道票是撿來的?)應該不知道。金額大概是一、二萬。庚○○的票是我在嘉義保安路給他的,三張票都是扣掉利息後的金額,..(問:你拿給乙○○的票是何人填寫的?)是金鈴在蘭州二街寫的。(審判卷第二八六頁)..我只有行使三張金鈴開的票就是陳建成、庚○○、乙○○三人的票(審判卷第三○四頁)等情不諱,業經證人即支票遺失人壬○○證述明確(審判卷第五一頁、七三頁、一○四至一○五頁、第二九九頁至三○○頁),核與證人庚○○、陳建成(即己○○)、乙○○證述情節相符(審判卷第三○三、第三○四頁、第五○頁反面),且有被告甲○○自白書一份附卷可參(審判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並有被害人壬○○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人分別為己○○、庚○○、乙○○)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台南市第二分局警訊卷第二六、二七、二九頁反面),及被害人壬○○遺失票據申報書、附表編號三支票及退票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查(嘉義市警察局警訊卷第
十、十一、十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證券本身價值之貨物,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已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復另論詐欺取財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O九號判例),併予敘明。又其明知「金鈴」所交付之附表一、
二、三支票本為被害人壬○○所失竊之贓物仍予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後三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方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公訴人就附表一、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三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其犯罪動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於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後主動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且據被害人壬○○、陳建成等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一、二、三之支票三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合作金庫永康支庫對面)竊取壬○○所有皮包一個,內除有證件、行動電話外,並有壬○○設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帳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共十八張及印鑑章。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下午五時許,持上述竊得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至嘉義市○○○路○○○巷○○○號,其好友甲○○所開設之「藝淨坊藝品店」,戊○○即當面持所竊得之上揭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好友甲○○收受而行使,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之行使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揭事實,辯稱係甲○○亂指認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壬○○之支票係名為「金鈴」之女子(即被告甲○○女友)於右揭時、地
所竊取一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甲○○於發現「金鈴」竊取被害人壬○○支票及上開證件後,曾持壬○○證件至台南市住處,向被害人壬○○、證人辛○○告知係其義妹所竊,將另日寄還等情,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經被害人壬○○、辛○○證述明確(審判卷第三○三至三○三頁),且被告甲○○有自白書一份附卷可憑,次查,經本院當庭使被害人壬○○與禮告甲○○對質結果,被害人壬○○雖指稱:與當天至其住處之人體格相似,但五官並未如當庭之人(指甲○○)如此明顯、亦非當庭之戊○○(審判卷第五十一頁、三○○頁),經本院當庭命被告甲○○就被害人住處地形繪製位置圖、談話內容一一調查,與被害人壬○○、證人即壬○○之夫辛○○於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審判卷第三○○頁),共同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尚屬可信。
⑵復查,證人丁○○於指認結果,均認當時行使偽造支票之人,並非戊○○(警訊
卷第審判卷第一○五頁末五行),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亦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益證被告戊○○與竊取被害人壬○○支票之犯行無涉,更無交付偽造支票以行使之情事。
⑶綜上,被告戊○○所辯尚屬可信,揆諸首揭說明,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
○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竊取壬○○之皮包後,並將皮包內空白支票偽造後,交由甲○○行使,復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將皮包內之證件交由甲○○,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要求補發新卡,並指定將卡片寄往嘉義市○○路○○○號,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由「蘇美?」代收,轉交甲○○,被告甲○○乃於補發之信用卡背面偽簽壬○○及辛○○姓名,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持卡至嘉義市○○○路○○○號丙○○○○刷卡購買機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整,以簽帳單偽簽壬○○及辛○○署押及留存壬○○身分證影本之方式,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機票予甲○○,因認戊○○之涉有竊盜犯行、偽造文書、詐欺等犯嫌云云。
二、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經前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它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及併辦意旨所指竊盜及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併辦意旨認被告戊○○竊盜部分,與起訴犯行間,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併辦意旨認戊○○另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與起訴竊盜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惟竊盜部分既為無罪諭知,其餘牽連犯之犯行,即失其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二│三│├────┼─────────┼──────────┼─────────┤│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期│不詳│不詳│87.11.22│├────┼─────────┼──────────┼─────────┤│面額│二萬三千六百元│二萬六千元│三萬八千元││(新臺幣)││││├────┼─────────┼──────────┼─────────┤│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合作社│台南市第六信合作社│台南市第六信合作社│││新南分社│新南分社│新南分社│├────┼─────────┼──────────┼─────────┤│受款人│庚○○│己○○(即陳建成)│乙○○│├────┼─────────┼──────────┼─────────┤│退票日期│87.11.13│87.11.05│87.11.25│├────┼─────────┼──────────┼─────────┤│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行使時間│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八十七年底│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行使地點│嘉義市○○○路五十│嘉義市○○路○段一五│嘉義市○○路三○○│││六號住處│六號│號「兄弟樂器行」│├────┼─────────┼──────────┼─────────┤│目的│取得面額扣去利息後│換得約二萬多元│購買古箏一組、吉他│││之金額││一把(價金一萬九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