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0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廣三大帝國」社區警衛前,見乙○○與社區警衛 鄭添泉 討論事情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向乙○○辱罵:「幹!人家怕你,我可不怕你,幹你娘...」等穢語,隨後欲騎機車離去,乙○○不甘受辱,即趨前至甲○○機車前方,並以手抵住機車車頭要求說明為何出言侮辱,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加足油門以機車衝撞乙○○倒地,致其受有右大腿瘀傷(三X二公分)、右大腿擦傷(十五公分)、左大腿擦傷(十五X零點二、十二X零點二、十X零點二)、左膝擦傷(五X一公分)、右足擦傷(四X一)公分、膀胱發炎等傷害。甲○○再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乙○○:「幹你娘」等穢語,甲○○同時辱罵在場乙○○之夫丙○○「幹你娘」等穢語及「沒膽,躲在女人裙子下面」等語。甲○○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侗嚇稱:「你有沒有膽,我去找刀子」等語,隨即去前揭社區中庭尋找刀子,以足以生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群健電視公司要來採訪,其急著要去工學里接受採訪,出來後,乙○○出來拉住其機車並且站在機車正前方不讓其走,其告訴她有急事要走,她故意挑釁其並故意抓傷其並機車前籃拉壞,其均未還手,也沒有以機車衝撞她,後來不理她就先走了,鄰居是最後其要走了才過來,事發當時只有其二人在場,其沒罵她三字穢語,是她出言罵人,其也沒說如果有種就一人一刀,也沒罵丙○○不要躲在女人裙底下及罵穢語,他並不在場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及丙○○於偵查時指證稽詳,參以當時在警衛室旁之證人 葉裕成 證稱:「...我有看見他們爭吵狀況,甲○○有罵乙○○、丙○○三字經、有向乙○○說要找刀子互捅。」等語;證人即該社區之總幹事 賴炳文 證稱:「當天在場,我去時候看見,乙○○與甲○○在管理室外面,甲○○罵乙○○三字經,後來也有罵丙○○三字經,甲○○騎機車要走時候,乙○○二腳跨在機車車輪前面擋住機車,我還幫乙○○拉住機車龍頭,甲○○還一直加油要往前衝,後來將乙○○撞倒,他並對乙○○說要找刀子來互捅,並親自到中庭晃了一圈找不到刀子才離開。」等語,其二人證述內容均核與告訴人二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 林志明 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右揭犯行應屬事證明確。
(二)按正當防衛之客觀要素有二,一為須有防衛情狀存在,即在有法益或權利遭到現在違法之侵害或攻擊,而造成必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形,二為實行正當防衛之行為,即此種防衛之行為必須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擊。告訴人乙○○雖有以手抵住被告之機車車頭,要求說明為何出言辱罵之事實,但告訴人乙○○係抵住被告之機車車頭,並非拉住被告之身體,衡諸當時情形,被告仍有自行離去之行動自由,是以當時情形尚非屬必須施以防衛之危急情形,且依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情形觀之,其之傷勢非屬輕微,縱認被告無法自由離去,然其以此造成告訴人乙○○受此非輕傷勢之方式離去,難認此屬適當之反擊,被告之上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二次舉動,其地點相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其目的均在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在刑法評價上,該二個舉動均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始屬合理,故應認被告之上開恐嚇之二次舉動係接續犯,為包括上一罪。被告以一次公然侮辱行為而辱罵告訴人乙○○、丙○○二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二人造成之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僅因細怨,即對告訴人二人為此粗暴之行為,犯後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最近五年內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