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枚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惟因傳拘未案執行,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乙○○在臺中縣○○鎮○○路旁為員警查獲並帶回警局偵訊,因乙○○未帶任何身分證件,員警遂調口卡片核對,適另有一名「甲○○」者另因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緝中,乙○○趁員警調口卡片時見上開「甲○○」之人別資料,乙○○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遂背誦「甲○○」之年籍資料,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各項所示之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照片、指抆卡、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等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關偵辦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由原承辦員警發現後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偵訊(調查)筆錄一份、冒名應訊時拍攝照片二幀影本、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知影本二份、指紋卡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第十五偵查庭訊問筆錄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報到單、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第十一法庭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法警室內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上開指紋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署名「甲○○」之指紋卡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十指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一二七四三號函附之指紋鑑定書一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0號案卷內可參,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偽造「甲○○」之署押,影響檢警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人別之正確性,被害人「甲○○」本人亦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已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本人至明。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甲○○」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甲○○」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參。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公訴人僅認被告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警詢筆錄、通知書及照片上偽造「甲○○」之簽名六枚及指印十六枚,並在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指印二十枚、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歸案證明書收據上偽造「甲○○」之簽名二枚,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及歸案證明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二枚,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其餘部分均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為接續犯包括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係因通緝在案,僅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造成警察機關偵辦及法院審理案件之困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及左、右手掌印,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印章一枚與本件犯行無關,業被告供明在卷,縱認係被告所有,亦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㈠偵訊(調查)筆錄上受訊問人欄偽造署「甲○○」署名一枚、指印一枚、被詢問
人欄偽造之「甲○○」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及在該筆錄上「甲○○」署名一枚、指印三枚。
㈡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偽簽「甲○○」署名共二枚、署名旁按捺之指印共二枚。
㈢冒名應訊時拍攝照片二幀旁,各偽簽「甲○○」署名一枚(共二枚),及在該照片旁、署名下按捺之指印各五枚(共十枚)。
㈣指紋卡片上偽造指印二十二枚、左、右手掌印共二枚。
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筆錄受訊人欄偽造「甲○○」署名一枚。
三、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訊問筆錄受訊人欄偽造「甲○○」署名一枚、應訊時拍攝照片一幀其下偽造「甲○○」署名一枚、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備考欄上偽造「甲○○」署名一枚。
四、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警室訊問筆錄受訊人欄偽造「甲○○」署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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