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文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11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被告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共2罪);②又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前述①、②所示之3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三)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相關判決、裁定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