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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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鴻於民國112年4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凱悅KTV」206號包廂內,不滿服務生即告訴人 江柏彥 告知其必須支付超時費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面部1下,告訴人逃出包廂後,被告仍追出包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右頰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