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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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497號聲請人葉○君相對人王○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葉○明實施家庭暴力。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葉○明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前夫,兩造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葉○明。然相對人脾氣不佳,常以辱罵或摔擲物品等方式宣洩其情緒;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攜子葉○明前往相對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欲搬取放置在該住所之個人物品,詎相對人竟酒後失控持刀揮舞驅趕聲請人與葉○明,致聲請人母子心生畏懼,因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恐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7、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去找半夜的工作,我是覺得現在小孩還小,聲請人現在不適合這樣的工作。當天我沒對她恐嚇,刀子我有拿,但我只是放在桌子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參以相對人亦坦承當日有拿刀等情,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法律保障人民有不受他人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問任何原因均不應成為對於他人施暴之理由,縱令相對人所述屬實,亦不得作為相對人施加暴力之正當理由,尚難憑此解免其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故相對人前揭抗辯,並無足取。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上述不法侵害行為,確已造成聲請人之身心傷害,及相對人之行為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所受侵害程度、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因聲請人自陳:住所要保密等語,且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葉○明,仍有聯絡商談子女事務之需要,並無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接觸、通話及通信之必要,另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跟蹤聲請人之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認相對人應進行認知教育輔導等處遇計畫,而本院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