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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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該案),該案嫌疑人 蔡政霖 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中經警於茶几上扣得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卷第51頁),惟該案嫌疑人蔡政霖堅決否認如附表所示毒品為其所有,且該案中毒品遭查扣時為民國96年間,距今(112年)已久,檢察官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附表所示毒品為犯罪嫌疑人蔡政霖所有,因而對犯罪嫌疑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故而附表所示毒品即屬不詳被告所有之毒品。然附表所示之物既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表:
扣案物成分備註檢品壹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空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01公克,見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卷第51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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