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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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653號聲請人 程子健 相對人 程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然相對人好吃懶做,沒錢就向聲請人索討,若索討未果即對聲請人辱罵、毆打。相對人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聲請人租屋處,向聲請人索討金錢未果後,竟持掃把棍揮打聲請人數下,致聲請人左側踝部、左側上臂挫傷;相對人於同年7月13日再度失控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聲請人恐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並提出成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聲請人之身心傷害及相對人之行為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所受侵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因聲請人自陳:現在沒有住凌雲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跟蹤聲請人之證據,復依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尚難認聲請人不堪忍受與相對人接觸、通話及通信,而本院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故該部分之請求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