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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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滄具保人劉秋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秋敏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文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是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然其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文滄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劉秋敏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有期徒刑,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等資料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業於本院裁定沒入其保證金前之112年6月27日緝獲到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足見受刑人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然其既經緝獲到案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