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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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41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周曉珊 相對人 楊士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陸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男女朋友,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最近於民國112年6月6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兩造因細故起爭執,相對人竟掌摑聲請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要立法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該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明。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之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係男女朋友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復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到庭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聲請人(見本院112年7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又佐以通常保護令事件係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聲請人既已提出前揭事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相對人坦承毆打之情,是本件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前揭家暴行為,且相對人所為家暴行為之舉措,非僅單一、偶發,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情節、雙方目前相處互動情形,並斟酌聲請人免於受家庭暴力之法益,准聲請人之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適當之有效期間。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內容部分,未據其釋明必要性,爰不予核發,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如對本保護令不服,得於本保護令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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