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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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嘉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由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判決書與被告之收受有同一效力,而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判決書或其何時始實際收受該判決書,與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依簡式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並向被告住所地「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09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案外人即同居人叔父 徐信任 於112年6月9日簽收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案判決於斯時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2年7月3日」(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12年7月1日,該日適逢假日,故延長至上班日即同年7月3日)。然被告遲至112年7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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