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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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675號聲請人 紀佳慶 相對人 紀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然相對人脾氣暴躁,常因生活瑣事即無端辱罵、推打聲請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12時許,要求聲請人幫忙牽機車遭拒後,竟失控持物品丟擲廁所門,並動手推擠、揮拳攻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側下眼眶處瘀腫之傷害,因聲請人恐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為證,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聲請人之身心傷害及相對人之行為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所受侵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認須命相對人接受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處遇計畫,而本院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故該部分之請求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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