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花蓮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婚,詎被告竟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由原告代辦申請來台後一、二月許,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嬌娥 、 林蕙蓮 、 邵維球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件可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可證。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婚,詎被告竟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由原告代辦申請來台後一、二月許,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之事實,業經證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嬌娥證稱:「我女婿在我家住了一、二個月,他在我家住時,會幫忙家裡的人工作,我不知我女婿何時離開家裡。」證人即原告之姊林蕙蓮證稱:「我妹妹跟我妹夫相處的情形還好,妹夫來台住一、兩個月,上次在母親節前離家,說要去找朋友,就未連絡了。我妹夫來台二次,第一次待二個月,第二次也差不多,以後就沒有聯絡到,我們有報失蹤人口。」及證人即原告家中之世交邵維球證稱:「我知道的時候在九十二年三月份,被告已經來臺灣了,我只見過被告幾次,他在花蓮待了兩三個月後我就沒有見過,聽說要去找朋友,就沒回來。」等情,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現所在不明,迄今已近一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再被告離家以來,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客觀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