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二人代表人 楊青峯 被告丙○○
甲○○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 林文隆 右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一八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為原告高青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被告甲○○則為行使原告高青公司監察權之人,均為受高青公司委託之人,詎該二人竟共謀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表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向本院民事庭施以詐術,至本院民事庭陷於錯誤而裁定准被告德寶公司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不法侵害其財產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丙○○、甲○○係被告德寶公司之受僱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訴被告丙○○、甲○○涉犯背信、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自字第一八0號裁定駁回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