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0000000號、裁二二-AX0000000號、裁二二-AX0000000號等三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五分、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四時九分、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在台北市○○路畫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先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在案,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罰鍰六百元,共計一千八百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違規地點是學生外宿區,依照片顯示係同一地點,學生在該處停放機車已成習慣,是警方長時間未取締致抗告人誤認該處可停放機車;陽明山是國家公園,長期限建,機車停放位置有限,申訴期間當初違規之地點又改為可停放機車,是本件違規事實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五分、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四時九分、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違規停放在前開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及現場採證之彩色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堪認抗告人有前開於畫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抗告人雖以:本件是警方長時間未取締致學生誤認該處可停放機車,且申訴期間當初違規之地點又改為可停放機車,本件違規事實應予撤銷等節置辯,惟查:
(一)依卷附現場採證彩色照片三幀以觀,抗告人上開停車路段,地上所繪製之紅實線清晰可見,而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既為道路交通規則所明文規定,駕駛人依法即不得在該路段臨時停車,不因員警是否嚴格取締而有異,抗告人辯稱係受警方誤導而停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又抗告人在前揭時、地於台北市○○路畫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及現場採證之彩色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已如前述。是縱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當初違規之地點改為可臨時停車,惟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抗告人辯稱申訴期間當初違規之地點又改為可停放機車,本件違規事實應予撤銷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辯稱是警方長時間未取締致學生誤認該處可停放機車,且申訴期間當初違規之地點又改為可臨時停車,本件應予撤銷云云,並不足採。原審依首揭法條規定,認原處分機關各裁處抗告人六百元合計一千八百元之罰鍰尚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