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九四號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承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之六號房屋,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九四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債權人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所占有使用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之六號房屋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原告應於執行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自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被告。
(二)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之六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結婚,被告將上開房屋無償借予原告使用,迄八十一年間原告在上開房屋經營補習班,被告即時常找原告索討租金,此有證人 李嘉玲 可以為證,原告當時無力支付,唯原告與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租賃期間為不定期。
(三)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將另一房屋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二層樓房出租予縱貫線有限公司,被告知悉,即要求原告應將收取之租金交予被告,以抵付上開八二六之六號房屋十餘年來積欠之租金,被告因而取走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期,票號AN0000000號,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期,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張,合計二十一萬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可以為證,被告尚在末頁之「大灣店房租支付明細」簽名為據,足見被告已向原告收取八二六之六號房屋每月二萬元之租金。
(四)依上所述,原告使用上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之六號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被告自不得依據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告遷讓房屋。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南院慶九十三年執湘字第六二九四號執行命
令影本一紙、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930002553號函影本一紙、再審起訴狀影本一件、起訴狀副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九四號遷讓房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九四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債權人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所占有使用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之六號房屋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原告應於執行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自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被告;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之六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結婚,被告將上開房屋無償借予原告使用,迄八十一年間原告在上開房屋經營補習班,被告即時常找原告索討租金,此有證人李嘉玲可以為證,原告當時無力支付,唯原告與被告約定每月租金二萬元,租賃期間為不定期;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將另一房屋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二層樓房出租予縱貫線有限公司,被告知悉,即要求原告應將收取之租金交予被告,以抵付上開八二六之六號房屋十餘年來積欠之租金,被告因而取走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期,票號AN0000000號,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期,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張,合計二十一萬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可以為證,被告尚在末頁之「大灣店房租支付明細」簽名為據,足見被告已向原告收取八二六之六號房屋每月二萬元之租金;依上所述,原告使用上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之六號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被告自不得依據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爰聲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九四號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承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之六號房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所提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為判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發生異議之原因事實,始得為之。即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其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或該原因事實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查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九四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債權人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所占有使用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之六號房屋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原告應於執行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應自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九四號遷讓房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之六號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縱使假設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依據原告之上開陳述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0年間;而被告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九四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所提出據以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其判決確定之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二九四號遷讓房屋執行卷宗內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可據;是原告所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九四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事由,即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六之六號房屋有不動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其租賃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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