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己○○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嘉鈦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複代理人陳清朗律師被告 沈南生 即柏盈工程行被告庚○○被告峰輝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
曾劍虹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洪淑文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鈦工程有限公司、庚○○、峰輝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峰輝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涂瑞鐘 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第一項範圍內,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鈦工程有限公司、庚○○、涂瑞鐘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峰輝企業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項給付義務,在上開範內亦免除。
被告峰輝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如已履行第一項給付,其第二項給付之義務在上開範圍內者免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峰輝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涂瑞鐘連帶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鈦工程有限公司、庚○○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丙○○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該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鈦工程有限公司、峰輝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元、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己○○、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丙○○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該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元,為原告己○○、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台電公司、嘉鈦公司、乙○○、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庚○○、峰輝公司、涂瑞鐘等七人起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丁○○為被告,丁○○未為異議,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條,本追加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鈦公司)承包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煙囪入口煙道保溫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復轉由被告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及庚○○承包, 嗣沈 、歐二人將該工程中關於鷹架部分之工作轉由被告峰輝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輝公司)承包,隨即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涂瑞鐘僱用原告二人擔任搭設鷹架之工作。嘉鈦公司、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庚○○、峰輝公司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設置穩固之踏板及安全防護網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俾供勞工於鷹架上從事作業時使用,以防止墜落、崩塌等意外災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致原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進行作業時,因踏板斷裂而墜落至四公尺下之地面,己○○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神經壓迫、左下肢局部麻痺、左踵骨開放性粉碎性關節內骨折併發距骨下關節炎、左腕月狀骨缺血性壞死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下背痛、頭皮裂傷等傷害。原告二人於工作中受傷,應屬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以下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職業災害,嘉鈦公司、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庚○○、峰輝公司均為雇主,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又台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亦應與上開五名被告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其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乙○○、丁○○、沈南生、庚○○、涂瑞鐘違反上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係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周崑崙、乙○○分別為嘉鈦公司之實際、登記負責人,涂瑞鐘為峰輝公司負責人,其等因執行上開兩公司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各與該等公司就上述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嘉鈦公司、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庚○○、峰輝公司間無法定連帶關係,但基於侵權責任,對原告之賠償義務為同一內容,且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茲分敘原告二人求償之項目及金額如後:
(一)原告己○○部分: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一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六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二百一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
2.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請求給付醫療補償三萬二千一百元,工資補償一百零六萬零八百元,及殘廢補償七十一萬四千元。以上合計一百八十萬六千九百元。
(二)原告丙○○部分: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九千零七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二十萬九千零七元。
2.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請求給付醫療補償九千零七元,及工資補償三十萬九千四百元。以上合計為三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七元。
並聲明:⑴被告台電公司、嘉鈦公司、沈南生即盈工程行、庚○○、峰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十萬九千四百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電公司、嘉鈦公司、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庚○○、峰輝公司應連帶,或乙○○、丁○○、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庚○○、涂瑞鐘應連帶,或嘉鈦公司、乙○○及丁○○,或峰輝公司、涂瑞鐘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三萬二千一百元,及給付原告丙○○九千零七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乙○○、丁○○、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庚○○、涂瑞鐘應連帶,或嘉鈦公司、乙○○及丁○○應連帶,或被告峰輝公司、涂瑞鐘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一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及給付原告丙○○二十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之陳述及聲明分敘如下:
(一)被告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時,辯稱:伊以柏盈工程行名義向嘉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已將鷹架搭設工作轉包予峰輝公司,而峰輝公司有發給原告二人安全帶,詎原告不予配用,且其等應自行設置防護網及踏板,亦未設置,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而發生等語。
(三)被告台電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係伊工廠內部之工作,並非對外營業項目,故本件其無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又伊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告知嘉鈦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並提供設置安全網費用等,已盡防範及督促責任,依勞基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不需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
(四)被告嘉鈦公司、乙○○辯以:嘉鈦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柏盈工程行,該工程之施作、勞工安事宜均轉由柏盈工程行負責,嘉鈦公司無注意義務可言,且嘉鈦公司與原告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己○○並未達於遺存殘廢之程度等語。
(五)被告峰輝公司、涂瑞鐘則以:峰輝公司並未向庚○○轉包鷹架搭設工作,原告二人亦非峰輝公司之在職員工,僅因涂瑞鐘與庚○○熟識,而由涂瑞鐘介紹前往施工,並轉給薪水;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於搭設鷹架時未妥適擇取堅固踏板,及未使用安全帶所致,而非不可抗力之天災或人禍,故其等因本件事故受傷,並非職業災害;又縱認峰輝公司或涂瑞鐘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丁○○辯稱:伊固受峰輝公司指示,負責轉包業務,但非該公司負責人等語。
被告台電公司、嘉鈦公司、乙○○、峰輝公司、涂瑞鐘、丁○○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工地,進行系爭工程之鷹架搭設工作時,因踏板斷裂而墜落地面,己○○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神經壓迫、左下肢局部麻痺、左踵骨開放性粉碎性關節內骨折併發距骨下關節炎、左腕月狀骨缺血性壞死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下背痛、頭皮裂傷等傷害。
五、原告主張被告嘉鈦公司、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庚○○、峰輝公司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等未依上開法律之相關規定,設置穩固踏板、防護網,致原告二人自高處墜落,受有前開傷害,己○○並因而遺存殘廢,上開四名被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勞基法所定之職災補償;又台電公司為事業單位,就本件事故之職災補償應與上述四名被告負連帶責任;又被告丁○○、乙○○為嘉鈦公司之實際、登記負責人,涂瑞鐘為峰輝公司負責人,應分別就該兩公司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本件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二)如是,台電公司、嘉鈦公司、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庚○○、峰輝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是否應負職災害補償之責?(三)嘉鈦公司、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庚○○、峰輝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為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丁○○、乙○○、涂瑞鐘是否應與嘉鈦公司、峰輝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四)原告二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五)原告己○○是否因本件事故遺存殘廢、減損勞動能力?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本件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按我國對職業災害之定義涉及三項法令,分別為工廠法第四十五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而觀諸該等條文之內容,凡勞工因執行職務或作業活動而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或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職業災害。而原告二人係於執行搭設鷹架之工作中跌落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事故係屬職業災害至明。被告峰輝公司、涂瑞鐘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原告未妥適擇取堅固踏板、未使用安全帶所致,並非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或人禍而肇致,非屬職業災害等語,惟依前揭職業災害之法定定義,苟勞工所受傷病係因執行業務所致,或與作業活動、工作環境有關,即足當之,並不以致傷病之原因係屬不可抗力為其要件,是不論原告二人有無被告所指之上述疏失情節(詳如後述),均無礙於本件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之判斷,從而,被告上述所辯,自無可取。
(二)如是,台電公司、嘉鈦公司、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庚○○、峰輝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是否應負職災補償之責?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次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此為勞基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又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申言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就其等承攬部分,應單獨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惟原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就勞基法所定職災補償責任,應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連帶負責,俾使勞工多一層補償擔保。而事業單位若無違背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例如該法第十七條之告知義務,其為職災補償後,得就其已為之補償,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若有違背情事,則不得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享有求償權利,而應依民法一般連帶債務之規定平均分擔債務。
2.經查,系爭工程係由嘉鈦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後,再由庚○○以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之名義向嘉鈦公司承包,並將其中之鷹架搭設工作轉包予涂瑞鐘任負責人之峰輝公司,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0四八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且為台電公司、嘉鈦公司、庚○○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其三人自應就本件職災補償負連帶責任。至原告就其主張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係與庚○○共同向嘉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乙節,顯與上開刑案卷證資料不符,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是自無從令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負承攬人或雇主之責。
3.被告峰輝公司雖辯稱:峰輝公司並未轉包上述鷹架工作,原告二人亦非峰輝公司之在職員工,僅因其負責人涂瑞鐘與庚○○熟識,而由涂瑞鐘介紹前往施工,並轉給薪水等語。惟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涂瑞鐘於高雄縣政府勞工科協調會中自承:「(公司代表報
告:)本人係承攬庚○○先生承包嘉鈦工程公司所承攬台電興達發電廠施工處從事搭架工程工作,本人僱用丙○○先生、己○○先生從事上項工作...」,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府勞資字第二一一一五號函暨會議記錄一份附於刑案偵查卷可稽(該偵卷第五、六頁),而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度一至十月之薪資所得係由峰輝公司代為扣繳,其等領薪之工資袋上亦係記載峰輝公司名銜,此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袋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四九、六0、九五頁)。
⑵參以,庚○○於刑案偵、審中就其轉包上述鷹架工作予峰輝公司之經過迭稱:
系爭工程分兩部分,一部分係搭架,二部分則為換煙囟鐵皮,係涂瑞鐘告訴伊有該工程,因涂瑞鐘與嘉鈦公司不熟,故委由伊出面找嘉鈦公司將工程承包下來後,將搭架部分包給涂瑞鐘,並約定按日按工計酬等語綦詳(偵卷第二一、五二頁;刑案本院卷第三三、二七0頁)。又證人即與原告等同受峰輝公司僱傭從事上述搭架工作之 張國興周志強黃水舜吳孟宗 於刑案審理中亦證述:搭鷹架的材料係峰輝公司提供的,由涂瑞鐘帶去或伊等載過去,薪水係向涂瑞鐘領取等語(刑案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二四一、二四二、二八九頁)。再者,證人即嘉鈦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 歐三福 亦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工程現場搭鷹架工程是涂瑞鐘負責,伊僅控制工作進度,鷹架工人沒有管等語(刑案本院卷第二七一頁)。
⑶峰輝公司雖稱:系爭工程所有工作人員均由嘉鈦公司代向台電公司申辦出入證
,而涂瑞鐘無該工地之出入證,根本無從指揮工人,足徵峰輝公司並未承攬搭架工作等語,惟上述搭架工作進行同時,涂瑞鐘在同一工地尚有數個工作施工中,故其進出該工地不一定需以嘉鈦公司代辦之出入證,而可使用其他工程之工作證,另亦可以會客方式進出等情,亦據庚○○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白(刑案本院卷第二七四頁),而涂瑞鐘於審理中亦不否認曾至本作鷹架施作之工地(本院卷第二九0頁),足徵其進出該工地並無困難,職是,即便涂瑞鐘未由嘉鈦公司代為申辦之出入證,亦無從遽謂其未能指揮、監督原告等搭設鷹架,或峰輝公司未承攬上述搭架工作。
⑷據上,足認峰輝公司確有向歐朝欲轉包系爭工程之搭架工作,且提供鷹架、指
派原告等前往施工,峰輝公司所辯該公司僅單純介紹原告等為庚○○施作鷹架搭設工作或轉給薪資各節,均無可取。從而,峰輝公司亦應就本件職災補償負連帶責任。
4.又台電公司辯以:系爭工程係伊工廠內部之工作,並非對外營業項目,故本件其無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又伊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告知嘉鈦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並提供設置安全網費用等,已盡防範及督促責任,依勞基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不需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六十二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為負擔勞動法規相關責任之要件,其立法論理無非係定作人在一般情形或客觀上,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從而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如仍課以職災補償責任,有欠妥適。惟台電公司之營業項目本包括「承攬國內外電力工程之設計、施工與監造業務(營造業、建築師業、國內電機技師業、電器承裝業除外)」、「承攬國內外電業設備之運轉與維護修理業務」等,此觀諸卷附該公司營業變更登記事項卡明甚(第一一七至一二一頁),而系爭工程即在從事該公司本身電業設備之局部改善,是尚難認不在其營業範圍內,僅其不願自行作業,而發包由他人完成,在此情形下,台電公司即非一般定作人,故其責任亦非民法承攬定作人之責任(第一八九條)可比,而應依上開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負責。
⑵其次,相互對照勞基法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
事業單位若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於為職災補償後,得就其已為之補償,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若有違背情事,依勞基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喪失對最後承攬人之求償權,而負擔平均分擔債務之不利益,已如前述,是該項規定並非職災職補償之免責事由,從而,即使台電公司並無未遵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亦無從以此為由而解免其職災補償之責。
據上,台電公司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5.至嘉鈦公司辯稱:伊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他人,並無注意義務,與原告二人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惟嘉鈦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前揭說明,其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雇主義務雖已轉嫁與下包商,仍應就職災補償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且其與原告間有無僱傭關係,亦非所問。
6.承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無可取,足認台電公司、嘉鈦公司、庚○○、峰輝公司應就本件職災補償負連帶責任,至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則毋庸負責。
(三)嘉鈦公司、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庚○○、峰輝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為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丁○○、乙○○、涂瑞鐘是否應與嘉鈦公司、峰輝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此觀諸該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是以,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事業單位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就其等承攬部分,應單獨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業敘如前。又系爭工程之搭架工作最後係由峰輝公司承攬,亦如前述,準此,僅峰輝公司就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需負雇主責任,如其未恪遵該等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嘉鈦公司、庚○○均無提供防護具或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而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並非共同承攬人,更無從負雇主責任,從而,其三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2.其次,本件搭架工作並未設置安全網,為兩造所不爭;又峰輝公司辯稱其有提供安全帶予原告,事發時原告未配帶等情,原告等於刑案偵、審中固未否認,然涂瑞鐘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在現場工作之地方無處可鉤安全帶,因為有技術上之困難」(見偵卷第五二頁),是足見峰輝公司並未釘設足供原告等確實使用安全帶之措施,與未提供安全帶無異。執此,足認該公司未盡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應就原告二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再者,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涂瑞鐘為峰輝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峰輝公司之職務時,未提供確實之防護具、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與峰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嘉鈦公司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已如前述,則丁○○縱為該公司實際負責搭架工作之人,其與該公司董事長乙○○均無從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綜上所述,峰輝公司就本件搭架工程為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董事涂瑞鐘於執行職務時,未依該等法規提供確實防護具、設置防護網,致原告二人受損,應與峰輝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嘉鈦公司、沈南生即柏盈工程行、庚○○均非上開法律所稱雇主,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餘地,丁○○、乙○○亦無從與嘉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二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峰輝公司、涂瑞鐘及庚○○抗辯原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峰輝公司固有提供安全帶予原告,惟並未安設可供鉤掛之措置,形同未提供,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事發時未配掛安全帶,並無與有過失可言。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而鷹架搭設設工作本具高度危險性,無從僅憑原告墜落之事實,遽認其等有疏失。據上,被告本部分所辯,顯無可取。
(五)原告己○○是否因本件事故遺存殘廢、減損勞動能力?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遺存殘廢,並致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而經本院調取己○○事發後於博正醫院、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己○○之左踝關節無法活動,機能喪失,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一三七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九,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三.八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92)長庚院高字第一一一0號函暨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八至四八一頁)。職是,足認己○○確因本件事故遺存殘廢,殘廢等級九,並減損百分之
五三.八三之勞動能力,被告等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本文及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平均工資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被告台電公司、嘉鈦公司、庚○○、峰輝公司應就本件職災補償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補償項目及金額,分敘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己○○部分:⑴醫療費用:己○○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一百元,業據提出博正醫院、市立小港醫院收據為證,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⑵殘廢補償:己○○因前開職災,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治療終止,遺存左踝
關節機能喪失之殘廢,核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三七項,殘廢程度第九級,有上述高雄長庚醫院函暨鑑定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稽,而得請求四百二十日之殘廢補償。又己○○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之薪資收入總計為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此有上開扣繳憑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四九頁),依此估算,其事發前六個月之日平均工資以八百二十八元計(即248,250/10/30=827.5,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屬允洽。從而,己○○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即828x420=347,760)。
⑶工資補償:己○○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事發後,迨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治療終止,經診斷為遺存殘廢前,係屬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而得請求二十二個月之工資補償(未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之日薪資為一千七百元,工作十六天,有工資袋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0頁),以該月份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切近,堪認以該金額為己○○於本件職災發生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薪資,及以上開日數擬算己○○每月工作日數,係屬允當。依上計算,則己○○得領取之工資補償為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即1,700x16x22=598,400)。
⑷以上合計為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即32,100+347,760+598,400=978,260
)。又己○○於事發後已獲給付職災補償十三萬五千元,此據其於刑案審理中陳述明確(刑案本院卷第六二頁背面),則扣除已給付部分,己○○本件得請求之職災補償共為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即978,260-135,000=843,260)。
(二)原告丙○○部分:⑴醫療費用:丙○○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九千零七元,業據提出博正醫院、私立
高雄醫學院(即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市立小港醫院等收據為證,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⑵工資補償: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事發後,迄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尚
存頭暈、耳鳴、背痛等症狀,而需追治療終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頁),核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則其請求七個月之工資補償(未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係屬有據。又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之日薪為一千六百元,有工資袋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五頁),以該月份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切近,堪認以該金額為己○○於本件職災發生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薪資,並參照己○○上述工作日數擬算丙○○每月工作日數,係屬允當。依上計算,則丙○○得領取之工資補償為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即1,600x16x7=179,200)。
⑶以上合計為十八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即9,007+179,200=188,207)。而丙○○
於事發後已獲給付職災補償六萬五千元,亦據其於刑案審理中陳述明白(刑案本院卷第六二頁背面),則扣除已獲償部分,丙○○本件得請求之職災補償共為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即188,207-65,000=123,207)。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峰輝公司、涂瑞鐘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述如前。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後:
(一)原告己○○部分:⑴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一百元,業如前述。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己○○因受有上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百分之五
三.八三,亦敘如前。而己○○係0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為二十六歲,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如以工作至五十歲論,尚有二十四年。又事發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己○○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即15,840x12x53.83%x16.0000000=1,641,74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慰撫金:己○○因本件傷害,左踝機能永久喪失,活動不易,精神上之痛苦非
淺,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容有過高,應減為四十萬元,始屬允洽。
以上合計為二百零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
(二)原告丙○○部分:⑴醫療費用:九千零七元,業如前述。
⑵慰撫金:丙○○因本件傷害,迄今仍有耳鳴、背痛等後遺症,生活不便,心理
上之痛苦非微,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係屬過高,應減為十三萬元,方屬適當。
以上合計為十三萬九千零七元。
八、末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峰輝公司就本件事故,對原告二人負有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台電公司、嘉鈦公司、庚○○就職災補償,係因勞動法規賦予勞工補償擔保,基於類似雇主之地位,與峰輝公司負連帶責任;又涂瑞鐘係基於執行峰輝公司職務,而與該公司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其責任範圍應與峰輝公司一致。則就上述職災補償金額範圍內,台電公司、嘉鈦公司、庚○○與涂瑞鐘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人之給付,其他數人亦同免其責。而峰輝公司基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於台電公司、嘉鈦公司、庚○○或涂瑞鐘於上述職災補償金額為給付後,就該給付範圍,當然免除付款義務,並得於上述損害賠償金額內扣抵。從而,原告己○○、丙○○分別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嘉鈦公司、庚○○、峰輝公司連帶給付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七元,暨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分別請求被告峰輝公司、涂瑞鐘連帶給付二百零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十三萬九千零七元,暨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且被告涂瑞鐘、台電公司、嘉鈦公司、庚○○,於其四人中一人對原告陳、沈二人於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之範圍內為給付時,其餘各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且峰輝公司在此情況下,或其本身已分別給付陳、沈二人上開金額,其對陳、沈二人就二百零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十三萬九千零七元之給付義務,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亦免給付之責。至原告其餘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台電公司、嘉鈦公司、峰輝公司、涂瑞鐘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述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述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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