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簽名之商店存查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甲○○」之署名貳枚、偽造甲○○簽名之顧客留存聯之信用卡簽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丙○○(另行偵辦)友人的住處,明知丙○○交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信用卡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連同其他財物遭竊),惟因其當時欲找適當處所休息,需有花費,竟仍予收受,其後,丁○○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先後於同日七時二分、七時十二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金達汽車旅館」刷卡消費,使該旅館不知情之櫃檯人員 郭龍泰 誤丁○○為「甲○○」本人而允其消費,丁○○並連續於前後二份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並據以行使(分別為一式二聯,一為商店存根聯、一為顧客留存聯),上開刷卡消費金額並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墊付,丁○○因此詐得住宿該旅館二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不法利益(一天住宿費用為一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甲○○、「金達汽車旅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即金達汽車旅館櫃臺人員郭龍泰分別於警訊所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簽帳單影本二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住宿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交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丁○○就收受該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其在簽帳單偽簽署名並持以為上開之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持上開信用卡以刷卡消費,其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取得不法利益,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甲○○」之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刷卡消費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收受贓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一部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該信用卡為贓物而仍收受,不僅造成贓物流通管道之暢通,亦可能造成贓物回復被害人之困難,且復於持有後偽冒被害人甲○○之名義刷卡消費,不僅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被害人之困擾,行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足見其尚具悔意,且其盜刷金額僅三千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簽「甲○○」署名之商店留存聯簽帳單二張雖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惟無證據可認已滅失,然因其上有被告偽造之「甲○○」署名,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該署名予以宣告沒收;另顧客留存聯簽帳單二張,係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因該簽帳單已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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