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八十九之二號其住處,受綽號「 阿南 」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九○口徑子彈五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其住處內經警前往拘提到案,並於屋內扣得海洛英五包(毛重二十九‧九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四十六‧五公克)、摻有海洛英菸草一包(毛重○‧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洒精燈一組(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及具殺傷力之改造九○口徑子彈五顆等物,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口徑子彈五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寄藏子彈之犯行,辯稱:子彈是「阿南」所有,「阿南」本來說要放在伊那邊,伊說不要,並表示伊的地方不安全,聊完天後,「阿南」將槍帶走,結果子彈忘了帶走,遺留在沙發上,伊發現後,有打電話請「阿南」來拿,他答應要過來拿,但後來並沒有過來,且因伊是指證「阿南」犯罪集團之秘密證人,當時該犯罪集團尚未偵破,伊怕曝光,所以未直接交送警方,惟因另案被拘提後就要入勒戒所勒戒,伊於是就把該子彈主動交給警方收執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為警於右揭時、地扣得該五顆子彈之事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四幀附卷可證,堪認屬真實;又該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9mm之子彈五顆,認均係士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二六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是扣案之子彈確具有殺傷力一節,應可確定。
(二)是基上所確定之事實,即被告在其居所為警扣得上開子彈,且該子彈經鑑定後亦確有殺傷力,則顯然被告所為,就客觀上而言係已符合寄藏該五顆子彈之行為,惟審諸被告前開所辯,就被告主觀上而言,是否如聲請人所稱被告確有寄藏該批子彈之犯意即待審究:
1、依被告於警詢所供,復參酌警卷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第四頁)及警局解送報告書所示(見偵查卷第一頁),可知被告原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傳喚未到案應訊,始由該毒品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簽發拘票欲加以拘提被告到案,由此可知,警方原僅係前往拘提被告,尚無涉及與本案相關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到之犯行部分,先可認定。
2、然觀諸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理由所載:「被拘提人丙○○,經前往拘提,自行取出詳如扣押物品清單之毒品,在租屋處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警卷第五頁),復參酌該被告確有簽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六頁),足見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確係被告自行提出無誤,且被告更同意當時僅係前往執行
拘提勤務之警員搜索其居所,則若係被告有意寄藏該批子彈,何以會有上開自行取出子彈及同意搜索之舉動,蓋如前述,被告僅係另案遭拘提,倘若其不自行提出該批子彈,應係不會遭警查獲本件犯行才是,是被告前開所辯,就本件查獲之過程而論,尚非毫無憑據。
3、且經傳訊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甲○○到院說明是否有被告所稱之擔任秘密證人之情事時,證人甲○○已明確證稱:「(認識被告?)他依照證人保護法規定在另案為秘密證人;(被告是否曾經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有向你檢舉○○○【姓名年籍詳卷】持有槍械毒品?)確實有過;(如何處理?)向檢察官報告後,就對○○○【同上詳卷】長期佈線跟監,就丙○○部分就依照證人保護法規定來處理;(丙○○除了檢舉○○○【同上】本案有關槍械毒品之外,有無檢舉○○○【同上】其他案件?)○○○【同上】犯罪集團組織龐大,丙○○有陸續提供相關線報」等語綦詳(刑事卷第六六頁),衡以證人甲○○係任職於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擔任刑事小隊長一職,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又係擔任主管職務,更係職司犯罪之偵查追緝,倘若被告非如所證確有上開擔任秘密證人之情,實無可能會為坦護被告故為偽證而致自已因而受刑事追訴制裁之理,是證人之證言實堪認定,且參酌○○○【同上】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在案,有該署起訴書一紙在卷可參(案號內容均詳卷,見刑事卷第八十頁),顯見被告所稱伊是○○○【同上】犯罪集團之秘密證人乙事應屬非虛。
4、而審諸該前開起訴書所載,○○○【同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逕行拘提到案,則被告當時既係指證該犯罪集團之秘密證人,而○○○【同上】卻於之前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該五顆子彈遺留在被告之住處,衡諸常情,被告為免擔任秘密證人乙事曝光,而使上開拘捕行動受到影響,其於當時可能之舉動,應係僅能待○○○【同上】自行將該批子彈取回而不能為其他驚動○○○【同上】之行為,是該批子彈雖係在被告之住處起出,惟被告所稱並無寄藏該批子彈之犯意,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主觀上既欠缺寄藏子彈之故意,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本件既乏明確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且被告所辯,亦非無據,自不得認定被告確有涉寄藏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寄藏子彈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之聲請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寄藏子彈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