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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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EI一0一八四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萬福橋路口時,在汽車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當場經台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攔檢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調查後,仍認抗告人違規情形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執勤員警所舉發之抗告人開車時撥打手機並非事實,舉發員警應負舉證之責,若無法提出抗告人違規之具體證據,請依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原審訊據抗告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道路之事實,惟辯稱:伊駕車行經該道路時,根本沒有撥打行動電話,且伊車上配有免持聽筒的耳機,所以開車時自無以手持方式撥接行動電話之必要,此外,當時坐在伊車內的二個女兒亦可證明,伊確實沒有在開車途中撥打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東往南方向左轉時,於汽車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為當時迎面正向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執行勤務之員警發覺後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政義 (已更名為 陳奕達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且經原審傳訊證人 黃筠 即當時為抗告人駕車附載之人(為受處分人之女兒)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常上學或到奶奶家,媽媽(即抗告人)都會開車載伊去,而媽媽開車時,伊並不知道媽媽有無使用電話,亦不知道家裡的車子是否另有放電話的地方,至於來法庭的這位員警,伊有看過當時媽媽曾和他交談,當時媽媽是很生氣,但他們交談的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是由抗告人之女兒前開證述之內容以觀,其既不知抗告人與舉發員警間有何爭執,且對於抗告人有無在駕車途中撥接行動電話亦無所悉,則其證述之內容,自無法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二)另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無任何足資證明之照片可資為證,然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政義(已更名為陳奕達)之證言堪予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辯稱伊確實沒有在開車途中撥打行動電話云云,並不足採。原審依首揭法條規定,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三千元之罰鍰尚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