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一七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旗南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進入路口,適庚○○騎乘車號000—二0八號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於其行駛道路號誌為紅燈情形下,仍貿然進入路口,致撞擊己○○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左後側處,導致庚○○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癱瘓,偶有癲癇發作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後遺症之重傷害。
己○○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戊○○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庚○○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行為,並辯稱:
當時伊在路口等紅燈,乙○○也駕駛汽車在伊後面等紅燈,變換為綠燈後,伊啟動速度很慢進入路口要左轉,是告訴人闖紅燈,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六一七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旗南三路交岔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旗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所騎乘之車號000—二0八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中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在場之丙○○(後改名為丁○○)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駕車沿旗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南路與得勝巷路口時,伊停車等紅燈,看見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闖二個紅燈,當時機車速度約有五十、六十公里等語;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亦到庭結證稱:當時伊駕車在得勝巷等紅燈,待綠燈右轉時,伊看見一部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速很快撞上被告之貨車,該機車速度應有六、七十公里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足見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機車時速應有五十公里以上。又經本院到案發現場勘驗結果,案發地點與旗南三路往北方向之前一紅綠燈路口之距離為一百七十公尺,依前揭告訴人騎乘之時速約五十公里推算,告訴人自前一路口行駛至案發地點交岔路口,約需零點二零四分(即十二點二四秒)。另於被告當時駕車在等紅燈處之得勝巷路口往左方檢視,則可看見左方旗南路之來車,此亦有本院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一幀在卷可按,再佐以被告自承:
當時伊駛入路口之速度非常緩慢等語,是依前揭推算告訴人自前一路口行駛至案發路口之時間,益徵被告自得勝巷路口進入交岔路口前,理應可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方行行駛而來甚明。再參之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當時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高速行駛,聲音很大,伊駕駛之汽車車窗緊閉,但仍可聽見該機車行駛之聲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而依證人丙○○所證其所在位置,並佐以現場圖觀之,被告當時所在位置,較證人丙○○更為接近告訴人,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巷道時,可聽見告訴人之機車由左側快速行駛而來之聲音,應可確認。從而,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駛入路口,其有過失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闖紅燈一節,固與證人丙○○、乙○○到庭具結證:當時被告行駛之道路已經轉換為綠燈,被告才啟動所駕駛之小貨車進入交岔路口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然交通號誌之綠燈,雖表示可以通行,但在通行過程中,仍應為必要之注意左右來車,非謂綠燈即可貿然直衝。故本案被告於駛入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前,其行車起步速度既然不快,足見其應有足夠時間可看見告訴人由左側行駛而來。復參諸案發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代號對照表一份附卷可資查考,是依當時之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前側告訴人騎車行駛而來,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顱骨缺損等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經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癱瘓,時有頭痛頭暈,偶有癲癇作而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其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且經持續復健治療二年以上,前揭症狀仍持續,應無恢復健康之可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三00000九四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足見告訴人因頭部受重創,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雖亦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自承屬實,且案發當時,被告確係駕駛自小貨車,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戊○○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重大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參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